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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来源:郑永刚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2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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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(2011)雁江民初字第725号

原告刘某,男,1956年10月生,汉族,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240号。
委托代理人郑永刚,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何某,男,1965年生,汉族,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昆仑村九组。
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1年6月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某的代理人郑永刚律师参加了诉讼,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刘某诉称,2009年被告何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,向原告借到现金1.5万元,并出具借条,并答应到期后支付报酬1700元,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上述款项,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,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6700元及利息,并承担诉讼费用。
本院经过审理认为,原告向本庭出具的借条,明确债权金额为16700元,被告在借条上签字,因此该借条具有合法性、真实性和关联性,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关系。借款后,被告何某没有归还借款,债权债务关系成立,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
由于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,被告何某的妻子李某无法证明该债权为何某个人债务,因此李某也有还款义务。本案依据民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,现判决如下:
被告何某、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6700元及利息。如果被告何某、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本案受理费319元,由被告何某、李某支付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审判长:    杨春明
人民陪审员:陈方民
人民陪审员:何泽光
书记员:    陈广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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